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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公布!燃气事故最高可判死刑!

时间:2022-02-11 16:05
来源: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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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2日7时35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东五十家街民和花园3号楼一单元内发生一起天然气爆炸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共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12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约868万元。

2021年12月3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官网公布了该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

                     

一、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1.燃气管道发生环向断裂导致燃气泄漏 

事发燃气管道周围土壤含水量较大,土壤受到气温骤降影响冻结膨胀,同时因为3号楼北侧为水泥硬化路面,相对强度较土壤高,故土壤冻胀产生的力向下传导,对燃气管道形成向下的应力,同时在临近管道断裂处,燃气管道侧上方的管沟分散了局部土壤应力,使得燃气管道承受的土壤应力呈“弯曲应力”特征,导致铸铁管道受“弯曲应力”而发生环向断裂。

 

2.泄漏的天然气进入楼道内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

泄漏的天然气在输送压力的作用下,迅速窜入离其最近的热力管沟并快速蔓延,通过3号楼一单元1楼的热力管沟检查井入口迅速进入楼道内,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

 

3.楼道内爆炸性混合气体达到爆炸极限遇静电发生爆炸。

随着天然气不断涌入,楼道内爆炸性混合气体快速达到爆炸极限范围(天然气爆炸极限范围为5%~15%)。遇一楼电子LED灯箱在工作中(启动、停止LED灯珠过程或驱动显示日期时间过程和发射接收信号过程中)产生静电放电,造成爆炸。

 

二、事故性质认定与燃气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有关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东五十家街民和花园3号楼“11·22”天然气爆炸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是否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实与燃气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有关。

对于这个问题,可以参考《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居民住宅发生燃气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07〕360 号)中的内容:

一、由于居民个人使用燃气设备不当造成的事故,不属于燃气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事故,不计入生产安全事故。

二、由于燃气管道破裂造成的事故,要视情况而定。如果燃气管道破裂是由于燃气企业或者其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应计入生产安全事故,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调查处理;如果是在使用过程中因个人原因造成的,则不计入生产安全事故。


从事故调查报告的间接原因来看,燃气公司存在一定的责任,事故调查组也专门就燃气公司及相关人员提出了处理建议。


据中国城市燃气协会安全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全国燃气事故分析报告》统计,2017年至2020年全国媒体报道的燃气事故数量分别为925起、813起、721起和615起。然而2021年上半年,国内就发生燃气事故544起。


随着国家城镇化建设的加快

燃气已经成为每个家庭的必需品

然而,燃气事故频繁发生

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燃气相关的法律法规

供大家参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